- 【裁判字號】106,易,10
-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裁判內文】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XX
黃XX
彭XX
張XX
李XX
林XX
黃OO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7182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105 年度偵字第72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XX】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XX】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 號牌照貳面及新臺幣貳萬元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運動外套壹件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之。
【彭XX】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XX】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XX、黃XX】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XX、林XX、黃OO】均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