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的監護人自己選!-意定監護制度
民國108年5月立法新增「意定監護」制度,條文規定於民法第1113條之2至第1113條之10。「意定監護」就是讓還沒有失能、失智的人,可以預先以契約方式和受任人約定,當自己發生符合民法規定意思表示能力受限,或無法完整為意思表示時,例如失智、或因意外事故無法為完整意思表示,由法官指定這位受任人為自己的監護人。不僅更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更可以避免日後親人間為選定監護人而發生衝突與爭執。為求意定監護之慎重及公信力,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編按:公證人的生意會更興隆啊~)。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因為意定監護制度本是預防使用之功能,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
民法第1113條之2規定: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前項受任人得為一人或數人;其為數人者,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民法第1113條之3規定: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新增條文參考網址: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B0000001&bp=121(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