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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Q:介紹夫妻財產制的種類。
A: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夫妻財產制現有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三種,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未特別以契約約定者皆為法定財產制,舊法的聯合財產制也依施行法轉換為法定財產制,此制度泛用性高,接下來會側重介紹。法定財產制將夫妻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婚前財產由夫妻個別所有自不待言,然而結婚後的財產增值多來自夫妻共同努力,理應由雙方共享成果,是以民法規定婚後財產的價值原則上一人一半,當然也有例外,比如繼承、受贈等無償取得的財產,即使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獲得,仍不計入婚後財產,此為民法第 1030-1 條但書明定。
(二) Q:離婚後該如何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呢?
A:區分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最大的意義在於離婚後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只要經認定為婚後財產,就能向對方請求財產價值的半數。(舉例來說,AB婚姻存續期間購買房屋,價值600萬元,出於節稅考量決定將房屋登記於A的名下,嗣後雙方離婚,房屋屬於婚後財產,雖然A為房屋的所有權人,但房屋的價值應由AB各享有一半,此時B得向A請求300萬元。)建議離婚前即確認雙方有哪些財產、何者屬於婚後財產,並在離婚協議書中載明分配方式,以利後續請求,若離婚時未有約定,建議離婚後儘快處理,一來法律規定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知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二來財產狀況變化萬千,日子一久若對方將婚後財產變價將導致追查不易,進一步增加請求的難度。
(三) Q:若覺得剩餘財產分配不公平,該怎麼辦?
A:若認為剩餘財產分配不公平,建議先尋求法律諮詢,依前面提到的觀念確認婚前婚後財產的認定是否有誤,若對方不願接受再向法院起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家事事件法規定的丙類事件,屬於強制調解的案件類型,聲請後雙方會有調解的機會,若破局才由法官介入審理。
(四) Q:如對方有債務問題該怎麼辦?
A:前面是以房屋、車輛等積極財產舉例說明,讓大家先了解婚前婚後財產的差別,債務屬於消極財產,脈絡也是一致的,會區分為婚前債務與婚後債務,因此若離婚時對方有債務問題,首要釐清的便是債務成立的時間點與原因,若是婚前債務,自然個人造業個人擔,若是婚後債務,則需要進一步了解債務成立的原因是否與維持家庭生活有關(,具體而言,如果是為家庭而產生的債務,以前面提到價值600萬的房屋為例,假設房屋仍有200萬貸款,夫妻剩餘財產的金額應是600萬扣除200萬後剩餘400萬,此時B僅能向A請求半數即200萬元,如果是與家庭生活無關之個人債務,例如賭債,則不會影響到夫妻剩餘財產的金額。)
(五) Q:請問離婚後小孩監護權是如何判定呢?
A:1、監護權的行使方式分為共同監護及單方監護,若是共同監護,需進一步約定由誰擔任主要照顧者,兩種模式若極力爭取,都有可能成為與子女長期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此兩者最主要的差異其實在於是否能獨自決定未成年子女的重大事項,例如遷戶籍、設學籍、銀行開戶、出國旅行等,若是共同監護,因為父母皆係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上述事項需經父母雙方同意,單方監護則意謂法定代理人僅父母其中一人即能自行決定上述事項,實務上並不乏離婚時協議共同監護,嗣後認為須雙方共同行使權利過於麻煩而爭取單方監護的案例,共同監護與單方監護並無孰優孰劣,端看父母的教育理念是否相差甚多、居住地是否相隔太遠等實際因素,以選擇最適合小孩的照顧模式。2、監護權的判定以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為主要考量,父母品行、職業、經濟能力、對子女的教養計畫、與子女的互動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子女的意願、子女現行的生活模式等皆為法官考量的因素(,但除去客觀的職業與經濟能力,其他因素很容易落入各說各話甚至互相潑髒水的情況,因此法官通常會安排社工到府訪談並作成訪視報告,由客觀第三人出具意見協助其作判斷)。
(六) Q:收入會影響監護權的判定嗎? ✔
A:判定監護權時收入確實會是法官考量的因素,但並非唯一標準,即使離婚,父母對小孩的扶養義務並未免除,法官甚至會衡量雙方的經濟能力來決定負擔扶養費的比例,因此仍可能發生父母一方經濟能力遜於另一方卻取得監護權,並由另一方負擔較高扶養費的情形,回歸上述,一切仍以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為主要考量。
(七) Q:監護權歸屬對方,以後就看不到孩子了嗎? ✘
A: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監護權時,得同時裁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為法律保障的會面交往權,即俗稱的探視權,必要時甚至可以強制執行命對方交付小孩,因此未爭取到監護權並非意謂著喪失與小孩會面的權利。
(八) Q:如果得到監護權,對方是否就不用負擔子女生活費用? ✘
A:前面有略為提到,父母離婚後仍負有扶養子女的義務,即使是未得到監護權的那一方。依實務見解,若子女的扶養費全數由父母其中一方支出,半數可視為替另一方代墊,日後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規定請求返還。
(九) Q:監護權人若不適任時,另一方可以如何維護自己和孩子的權益?可以變更監護權嗎? ✔
A: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十) Q:是不是有共同監護這個選擇?那何謂共同監護呢?
A:同前述。
(十一) Q:如果父母雙方都不要小孩這樣是可以的嗎?
A:實務上此類的情形法官仍會衡酌父母雙方何者將監護權判與其中一方,並命另一方負擔部分扶養費,僅少數案例會依民法第1094條酌定由祖父母、兄姊等親屬擔任監護人,通常是父母皆極度不適合行使監護權的特殊情形。